河南县域经济网讯 车辆交易需谨慎,法律红线不可碰,在日常生活中,车辆交易频繁,但你是否知道,如果一不小心涉及到了被法院查封的车辆,你的买卖合同可能会陷入无效的风险之中?今天,看孟州市人民法院如何审理这一起关于擅自出卖被法院查封车辆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3 年7 月21 日,原告史某、贾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何某(反诉原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约定将登记在原告史某名下的黑色奔驰车辆转让给何某,合同约定转让价款43000 元,乙方先付定金 200000 元,被告何某于合同签订的当日依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汇入原告贾某名下招商银行,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因在签订《车辆转让合同》时原告告知被告该车属分期付款购买,尚欠银行车款约 16 万元左右,车辆及登记证书在贷款银行抵押,被告给付原告 200000 元时双方约定该款用于偿还银行分期贷款,车辆解押原告拿到登记证书后过户到被告名下。
诉讼中,被告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查案涉车辆登记信息及车辆查封、抵押状况,本院向其出具调查令,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24 年4 月15日出具查询单,显示该车辆曾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查封,2023年3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德城支行设定抵押,目前尚未解押。被告得知后遂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车辆预付款。
裁判结果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变卖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二原告因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原告史某名下的案涉车辆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查封,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车辆查封情况在车辆信息中予以登记,该登记行为具有公示力。二原告在其车辆查封期间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告何某支付给原告贾某、史某车辆预付款 200000 元(合同载明为定金,实为预付款),二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相应的案涉黑色奔驰车辆被告何某应予以返还二原告。被告在反诉中要求二原告退还案涉车辆预付款200000元的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考虑到被告在进行案涉车辆交易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车辆信息未予以核查,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被告要求自合同订立时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焦作中院通过调解,化解纠纷。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车辆作为重要的交通工具和财产之一,其交易活动频繁而复杂。为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孟州法院在此特别提醒,车辆交易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勿触碰法律红线。在购买二手车时,请务必通过正规渠道核实车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车辆所有权归属、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查封等情形。这些信息对于判断车辆是否可以合法交易至关重要。同时,在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时,请务必认真阅读合同条款,确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要注意保存好交易凭证和合同文本等相关证据材料,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孟宪超 通讯员 王卫芳 陈慧丽)
责任编辑:潘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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