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饮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2021年2月28日经核准先后注册第1652xxxx号与第3296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无酒精果汁饮料等第 32 类商品。多年来,其生产的 “某某树下” 饮料产品依靠良好的品质和广泛的推广,在全国多省地区均有销售,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23年,该饮料有限公司发现便利店销售的由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饮料产品,存在外包装与原告产品高度近似的情况,价格更是远低于其产品售价。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饮料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某便利店销售的涉案饮料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且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知名商品高度近似,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判决: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某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50000 元,被告某便利店对其中的 3000 元与被告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此次判决不仅为被侵权企业挽回了经济损失,更以司法权威向市场传递了明确信号:知识产权不容侵犯,任何试图通过 “搭便车”“傍名牌” 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处。今后修武法院将继续以司法力量继续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为企业的创新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营造了良好的法治营商环境。(孟宪超 通讯员 司铃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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