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本案中,原告徐大、刘大系徐某父母,董某珍系徐某妻子,徐小A系徐某儿子,徐小C系徐某女儿。徐某事发时系豫Hxxxxx半挂货车司机。
2024年3月29日,徐某在案涉半挂车上死亡。焦作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经现场询问、勘察、法医鉴定等工作,得出结论如下:徐某死亡排除他杀,不属于刑事案件;若需确定死亡原因,必须进一步解剖尸体检验。
同日,徐某家属徐小C、徐小A、董某珍、徐某光(案外人)签字确认,对调查结论无异议,不要求解剖尸体。
2024年3月30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徐某于2024年3月29日死亡,死亡原因记载“心源性猝死?脑血管意外?”。
后某财险焦作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豫Hxxxxx半挂货车系挂靠于某运输公司。某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Hxxxxx半挂货车在某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3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2日。
保险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斗殴、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某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并手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后因某财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徐某家人特诉至法院。 被告某财险焦作公司答辩称: 徐某系自身疾病死亡,也非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死亡,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不属于赔付范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某财险焦作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徐某系豫Hxxxxx半挂货车事发前的唯一司机,且系在驾驶室内死亡,某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死亡时未使用涉案车辆,亦未举证证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使用”的具体含义,本院对某财险焦作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事故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已排除他杀,且事发时徐某后脑部位有明显外伤,存在意外受伤的可能。但该外伤是否是导致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亦未提供补强证据予以佐证。某财险焦作公司主张徐某死于疾病,但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徐某死亡的调查结论,若需确定死亡原因,必须进一步解剖尸体检验。故即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徐某死亡原因记载“心源性猝死?脑血管意外?”在没有进一步解剖尸体检验的情况下,亦不能直接认定徐某死于疾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定由某财险焦作公司赔付50%,计50000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大、刘大、董某珍、徐小A、徐小C 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大、刘大、董某珍、徐小A、徐小C其他诉讼请求。
某财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被保险人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且被保险人的死亡并非猝死,不构成保险责任免除。同时提醒群众,对履行保险合同中涉及需要鉴定的事项,保险公司应主动予以释明,投保人或保险受益人也应积极进行鉴定,以固定事实、查明原因,更好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孟宪超 通讯员 黄华煜)
责任编辑:潘姝敏